文章作者:贫穷的小王律师 2024-02-04 17:56:34
来源:法门笔记
01 问题:年日利率换算时,一年以360天还是365天计?
银行通常按月或按季收取利息,但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而国家发布的利率是年利率,这就需要将年利率换算为月利率或者日利率。换算为月利率只需要用年利率除以12个月,并没有争议。但是换算为日利率时就遇到了如下问题:
一年有365天(闰年366天),按照常理来说,年利率换算为日利率应该用年利率除以365天(闰年366天),但是银行业存在特殊的利率换算规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人民币存贷款业务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早在1965年,中国人民银行就发布《关于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有关业务处理手续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类储蓄存款全年均按360天计息,即无论大月、小月和闰月,每月均按30天计算。央行的后续文件坚持了这一规定。)
与此不同的是,《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161条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适用,具体把握如下:……未履行期间逾1年的,每整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计算,剩余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
那么在不涉及银行业的民商事案件中,年利率换算日利率,一年以360天还是365天计?
02 概念辨析:计息基数与计息天数
根据孙建林的文章《银行计息基数应按一年365天才公平合理》,“计息天数”和“计息基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计息天数是指银行计算利息时所算的实际天数,一年天数按 365 天算。而计息基数则是指银行计算利息时确定年利率所采用的基础天数,一年基数可采用 365 天也可采用 360 天。由于存在计息天数与计息基数的不一致,因此对于利息的计算必然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实际上,计息天数与计息基数不一致时,必然导致利息计算结果对出借人或借款人之中的一方“不公平”。例如,在(2022)京74民终210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信用快贷”业务管理办法(2017年版)》及本案贷款合同的具体约定,本案贷款约定的利率为年化利率,但是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照上述按日计息的标准,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000000×3.8525%÷360×365=39060.06元……”该案即是以360天作为计息基数,却以365天作为计息天数。
在各国银行的长期实践中,出现了计息天数以 365 天为一年和计息基数以 365 天(360 天)为一年的区别。根据国际惯例,计息天数和计息基数有以下几种组合方式:第一种,英国法,即 365/365,计息天数与计息基数都是以 365 天为一年,闰年改为 366/366。第二种,大陆法,即 360/360,计息天数以360 天为一年,30 天为一个月。计息基数也以 360天为一年。闰年不变。第三种,欧罗法,即 365/360,计息天数以365 天为一年,计息基数则以 360 天为一年。闰年改为 366/360。
参考文献:[1]孙建林.银行计息基数应按一年365天才公平合理[J].金融会计, 2007(4):3.DOI:CNKI:SUN:JRKJ.0.2007-04-020.
03 司法实践:各执一词
除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一年以365天计的,司法实践中,既有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一年以360天计(包括并不包含银行当事人的非金融借贷纠纷),也有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认为一年以365天计。
以下为笔者检索到的案例:
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息结息问题的通知》一年应以360天计
(2020)最高法民申4932号 | 裕程公司申请再审称,……2、二审判决书中支持的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据及计算方式有误。……本案中,双方均非金融机构,彼此之间也没有业务相关的交易习惯,因此在计算时不能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予以换算。并且,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第(三)项规定,“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制定利率的法定国家机关,双方也约定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违约金,故二审按《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息结息问题的通知》以360天作为年利率换算日利率并无不妥,裕程公司主张按照365天进行换算缺乏法律依据。 |
(2020)最高法民终1193号 | (一)关于东亚公司应偿还融兴公司款项的利息和利率计算方式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系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融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东亚公司作为项目用款人而签订。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以365天还是360天作为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于国家开发银行系银行,故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来确定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及贷款利息的利率换算公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即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换算日借款利率。故就案涉《借款合同》而言,亦应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来换算日借款利率。 |
(2022)京74民终2102号 |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息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信用快贷”业务管理办法(2017年版)》及本案贷款合同的具体约定,本案贷款约定的利率为年化利率,但是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上述约定清晰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本案中,出庭各方均认可本案已还款数额为39388.15元,按照上述按日计息的标准,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000000×3.8525%÷360×365=39060.06元,按照优先抵扣利息的原则,抵扣全部期内利息后应再抵扣本金328.09元,剩余未付本金为999671.91元。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罚息合计应为43502.46元。故一审判决计算无误,张晓之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2020)津民终1318号 | 一、关于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收取利息的问题。中天盛通公司主张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存在多收取利息的情形,原因系涉案借款约定年率为6.525%,以365天为除数计算日利率。对于年利率换算为日利率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日利率=年利率÷360,且中天盛通公司也按照该换算方式确定的日利率支付过部分利息,中天盛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2020)甘民终381号 |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文化产业担保公司在替博润佳公司向兰州银行城关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后,对博润佳公司享有追偿权,博润佳公司还应支付文化产业担保公司自垫付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双方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规定:“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因《委托保证合同》未对年利率转化日利率的标准作出约定,包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交易习惯中年利率转化日利率的天数应以365日计算,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通知规定将年利率转化为日利率按360日计算并无不当。 |
(2016)粤民终1485号(民间借贷纠纷) | 关于本案日利率的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的规定,日利率=年利率(%)÷360,本案日利率应为0.067%。唐玉华上诉称应当以每年365天进行日利率的换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唐玉华所支付的人民币280.5万元可以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5个月又18天的利息,即可付息至2015年4月9日。唐玉华尚应向庾燕芬偿还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其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
(2022)粤06民终1641号(民间借贷纠纷) |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利率换算公式应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天。由此,原审认定诉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均自2020年3月31日计息,且以年利率按365天折算日利率,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2021)粤01民终25115号(民间借贷纠纷) | 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借款利率是否计算有误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日利率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日利率以年利率除以36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志平主张一审判决计算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2021)津02民终6086号 |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日利率应以年利率24%除以365天进行计算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参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日利率的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
(2022)湘01民终4450号 |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谢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可知,实际上谢斌上诉主张是以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得出日利率标准,并据此计算本案利息,一审法院按360天计算。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记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天。故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计算日利率并无不当,谢斌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
(2018)鲁15民终3062号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0/000=年利率(%)÷360”,故计算日利率应以360天为准,一审法院按照365天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2018)苏01民终7436号 | 本院认为,关于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的问题,实践中,有按一年365天换算,也有按一年360天换算,银行通常按一年360天换算。白兔湖公司认为应该按一年365天换算于法无据。(・・) |
认为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一年应以365天计
(2023)辽02执复140号 | 关于异议人主张涉案《通知》所依据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节,异议人认为的不符之处有:1、异议人主张日利率应按年利率除以360天的方式确定,而执行实施部门采纳的日利率系以年利率除以365天的方式确定;2、异议人主张(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应适用5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而执行实施部门系适用1至3年档的利率标准。 对于第一处,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中规定“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故执行实施部门参照上述规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予调整。 |
(2020)京执复172号 | 三、此案计算利息时,日利率是否应当按照年化收益率30%÷360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规定“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执行中,应适度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该案执行实施部门参照上述规定,确定该案利息日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化收益率30%÷365,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系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计、结息的规定,不能当然直接适用于该案执行程序。据此,异议人关于该案一般债务的日利率应该按照年化收益率30%÷360标准计算的异议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
(2020)京02执异185号 | (三)本案计算利息时,日利率是否应当按照年化收益率30%÷360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规定“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执行中,应适度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本案执行实施部门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本案利息日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化收益率30%÷365,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系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计、结息的规定,不能当然直接适用于本案执行程序。据此,异议人关于本案一般债务的日利率应该按照年化收益率30%÷360标准计算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2021)鲁02执异94号 | 1.关于东恒公司的第一项异议请求。本院(2020)鲁02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所附的明细表中载明的“利息1”“利息2”“利息3”“利息4”即为本案执行依据(2014)青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规定,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故本院在计算该四个利息时以每年365天计算合法有据,东恒公司认为该“利息1”“利息2”“利息3”“利息4”应以每年360天计算于法无据,故对东恒公司的本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2022)辽01民初98号 |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第(三)项“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的规定可知,在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程序中,不满一年的日利率计算方式采取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虽然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破产债权利息具体如何计算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属于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具有执行程序的特征,可以参照适用执行程序中对于日利率的计算方式,即日利率=年利率/365。因此,被告博尼斯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沈西燃气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了日利率=年利率/360的主张。经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主要用于银行会计核算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对象为“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上述两项制度均属于银行间的业务管理规定,在有法律规定可参照适用的情况下,银行之间的业务管理规定不宜适用于解决诉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
(2020)桂0304民904号 | 一、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该时段以360天/年来计付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流动资金借款本息确认协议书》中所载,双方确认的涉案借款所涉月利率均为月息2%,即年息24%,并未约定过日利率的计息方式,且双方均对此前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予以确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二条“存款利率换算和计算公示的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天。"该通知可知,原告所主张的360天计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主要广泛用于金融机构、银行存、取、贷款等业务,原、被告双方并非金融机构,对日利率又无明确约定,该交易习惯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企业之间因借贷引发的金融纠纷,故原告此项计息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应按合同所约定的月息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前所述,双方对《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本息确认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即年息24%的利率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因受到的侵权行为,致使建设项目无法顺利完成,导致逾期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遭受的侵权事实行为人并非原告,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其遭受他人侵权行为调减利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