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作者: 2023-08-23 12:12:01
江苏律师鲜文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十二章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174.【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75.【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时(2014年8月1日)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七条第一款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
176.【2014年8月1日前已清偿部分债务的本息的确定】
2014年8月1日前已清偿部分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计算已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177.【2014年8月1日前应付执行款的计算】
2014年8月1日前的应付执行款,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附: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178.【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申请费。
179.【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起算日等问题的法律适用】
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日、给付期间的扣除、外币给付的利息计算方法,参照本章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相关规定。
180.【2014年8月1日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2014年8月1日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七条第一款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
181.【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日】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1号执行裁定》 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自生效后,效力一直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18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三条第一款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三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183.【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付期间的扣除】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三条第三款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84.【2014年8月1日后本息清偿顺序】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185.【给付外币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186.【同期贷款基准率】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适用,具体把握如下: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把握,适用于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也适用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前的裁判文书确定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2019年8月20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不超过六个月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六个月、不超过一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一年、不超过三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三年、不超过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
自2014年11月22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
(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
(三)未履行期间逾一年的,每整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率的年利率计算,剩余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
187.【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3月22日修正)
第五百零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188.【未明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或执行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标的额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89.【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单独申请执行】
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已自动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以债务人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为由单独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债权人已认可债务履行完毕的除外。
190.【调解书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处理】
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不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8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五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7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3.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四次会议)纪要 (2012年10月22日至23日)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申请执行人提出有损失并要求双倍补偿其损失的,其在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应当列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或者申请执行人未主张有损失的,应当综合迟延履行的原因、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金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执行实施机构审查确认后即可认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
4.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高院 20121210)
12、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答: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或者申请执行人未主张有损失的,应当综合迟延履行的原因、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北京高院 20121210)
案例指引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日,陈先生与徐女士在某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徐女士自愿将名下房屋出售给刘先生,成交总价为90万元;房屋价款刘先生支付给徐女士房间一半房款并装修入住,其他待徐女士房产证下来办理过户当日由刘先生支付另一半房款。双方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则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房款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陈先生和徐女士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因房价上涨,徐女士在房产证办理下来迟延履行过户义务,陈先生无奈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2017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徐女士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徐先生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上浮50%计算至徐女士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当日,徐先生在办理过户的当日支付剩余房款45万元。后徐女士上诉至中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生效后,徐女士拒不履行,房屋过户之事遥遥无期。无奈,徐先生申请强制执行。
实务分析
生效法律文书给定的履行期限是认定被执行人是否需要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标准线,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说明被执行人并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其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迟延履行金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时,如何确定?
依上述司法解释,迟延履行金的起算点明确为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因非金钱给付义务种类繁多、情势多变,司法实践中一直无法达成统一的标准。
首先,已造成的损失如何界定?证明标准如何?
其次,未造成实际物质损失时,如何酌情赔偿?
最后,如何量化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些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对此,律知君认为,可依据不同执行内容,考虑对申请执行人的实质影响,结合生活实践,灵活处理。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分两种,有损失时,双倍补偿损失;无损失的,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针对有损失的,双倍计算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即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金。如,被执行人不按裁判腾退房屋的,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租金收益损失或致其另行租赁房屋居住的,其损失可按该房屋出租可得的租金收入为标准,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
对于没有损失的,为可分为作为义务中的可替代义务、作为义务中的不可替代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分别由执行法官酌定迟延履行金数额。可替代义务即该义务不需要被执行人亲自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完成,例如如拆除房屋、运送物品、排除妨碍、加工修理、修缮房屋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以代履行费用为基数,再根据迟延履行的天数计算双倍利息即可。如拒不履行配合子女探视义务的,可按照申请执行人误工损失、交通费用等标准核算。 如迟延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失去房屋交易机会的,应按照其主张的合理损失核算。
上述案例中,徐女士延迟房屋过户,则徐先生主张延迟履行金的基数可以以该房屋自然增值的部分、因此而导致的各项合理支出等为标准,双倍补偿。
另一种解决思路
在最高法院(2015)执监字第207号案中,最高法院的观点是:迟延履行非金钱义务损失巨大复杂,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认定。(以下来源:原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谷峻杰)
判例要旨
1.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内容应当明确,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支付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计算标准可参照违约赔偿金。
2.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该损失巨大且类型复杂的,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案情简介
判决生效后,因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赔偿金义务,未履行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相关手续的义务。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泰邦公司与兴荣公司多次拒绝履行协助配合义务,被法院罚款后仍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执行。致使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案涉两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按揭贷款等事项未能完成。
因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配合义务,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向张家界中院主张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张家界中院认定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参照最高法院生效判决第四项的违约赔偿金标准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为1479万余元。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及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均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张家界中院认为虽然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损失具体金额,且张家界中院已双倍计算迟延履行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可在损失确定或补强证据后另行提出此项请求或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裁定驳回双方的异议。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及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均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湖南高院亦驳回其复议申请。
泰邦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向张家界中院提出损失赔偿金额高达3亿余元,所主张损失类型较为复杂,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予以认定。迟延履行金数额的参照标准是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该违约赔偿金与迟延履行金均因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履行配合协助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故该参照标准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因此,执行法院对于本案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与数额裁量,并无不当。
最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泰邦公司的监督申请。
点 评
本案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事实清楚,法院判令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法律适用正确,关键在于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已失效的92年《民诉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与现行有效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条对于迟延履行金规定了两种计算标准:第一,已经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双倍补偿;第二,没有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是存在的,但是由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损失金额高达3亿余元,损失类型亦较为复杂,为慎重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并保证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最高法院认为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予以认定,可待损失确定或补强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可见,最高法院对以双倍损失来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
考虑到迟延履行金除了补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目的外,还有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戒的目的,对本案的迟延履行金参照被执行人因相同事由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标准来计算,亦属合理。
国双法律实践 游张军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其他义务(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为了明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专门出台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解释》)。
但是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1]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没有造成损失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因此,实践中,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和主张也就往往被忽略。为此,我们专门对迟延履行金在实践中的计算和确定,进行了梳理,并根据常见的非金钱给付义务进行了区分。
迟延履行腾退交付房屋义务时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和确定
迟延履行腾退交付房屋义务,通常出现在租赁关系终止时或者购买二手房屋时。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腾退交付房屋义务,导致其未能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必然会导致申请执行人产生损失。因此迟延履行腾退交付房屋义务时,一般情况按照损失的双倍确认迟延履行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中明确,被执行人迟延交付动产、不动产的,迟延履行金可参照申请执行人已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迟延履行期间,或者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迟延履行期间×2倍。可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考虑了交付房屋的原因系买卖还是租赁,并出于申请执行人损失类型的考量而同时给出了两种可以选择的计算模式。
在实践中,更多的司法案例考虑的是迟延履行腾退交付房屋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入住而另行租赁房屋的损失,或无法对外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具体而言:
上述案例首先都明确,无论是否存在损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均应支付迟延履行金。而对于迟延履行腾退交付房屋义务,法院往往支持双倍房租作为迟延履行金。对于房租损失,因申请执行人难以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也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确定租金标准。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损失产生还有其他原因,或者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确定损失且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通常法院会告知以另诉的方式解决,而不在执行程序中处理。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执监83号罗某、区某1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案中,就认为“对申诉人所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必须先行确定被执行人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而损失数额的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除事实清楚明了、确定损失金额的依据直观,可以由执行人员直接确定的之外,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损失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因此,对于难以认定,或者争议较大、复杂的情形,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处理。对实体权利的判断,应通过实体诉讼解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兵02执复1号蔡林中与库尔勒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案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6执复34号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中,也持类似观点。
迟延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义务时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和确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义务,不仅使得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极端时还将面临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执行,也使得申请执行人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并对外出售获利。因此,迟延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义务,申请执行人往往存在损失,但损失又较难证明。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中明确,迟延办理财产权属证照转移手续的,迟延履行金可参照申请执行人已付价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迟延履行期间。
在司法实践中,相关的案例也基本按照此种模式进行计算,只是对于利率存在不同的认定。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冀执复355号吴忠建、程小娟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案中,认定,“因复议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的非金钱义务,执行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49235.4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1月25日,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金为637.6元。
执行机构作出的(2019)冀02执恢943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03执异169号蒲秀华、颜亚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中,参照当地法院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一般司法实践,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迟延履行金。
当然,也有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酌定。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执复545号李晓峰、吕洋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案中,直接认定执行法院酌定迟延履行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对于迟延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义务时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由于申请执行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确切的损失金额,法院通常酌情进行确定。
迟延履行修复、更换等义务时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和确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修复、更换等义务时,往往会造成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比如判令更换发动机而未履行,必然导致停运等损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105号琼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佛山市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中,认为“因菱马公司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是更换车辆的发动机义务,是否给鑫海混凝土公司造成停运、油耗等损失,海南高院未予查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还认为海南高院参照《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解释》的规定,以发动机价格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履行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海南高院重新进行审查。
如前所述,对于损失的计算,往往涉及实体问题,不宜在执行中解决,因此,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参照确定的损失计算迟延履行金。
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执复144号刘玉庆与北京市北郊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中,就认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房屋防水工程修复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金,而迟延履行金以“(2006)昌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经营损失为参照标准,计算至昌平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1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并以此为基础乘以二倍得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监字第207号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中,也认为,“申请执行人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向张家界中院提出损失赔偿金额高达3亿余元,所主张损失类型亦较为复杂,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予以认定。
因此,执行法院按照没有造成损失情形而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对于迟延履行金数额的参照标准,系本案二审判决有关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案涉违约赔偿金与迟延履行金均因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履行配合协助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故该参照标准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因此,执行法院对于本案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与数额裁量,并无不当。”
迟延履行赔礼道歉义务时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和确定
赔礼道歉义务多存在于侵权案件中,赔礼道歉系侵权人向受害人公开承认错误表示歉意,消除不良影响,希望得到受害人谅解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人即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赔礼道歉义务,往往给受害人即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害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更无法用金钱估量,因此,实践中往往由法院进行酌定。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吉01执复152号董桂英、吉林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执行复议案中,就认定“经开法院综合本案电视台的侵权行为给董桂英造成的损害程度、损害后果及影响,该台实际履行赔礼道歉义务的情况,及董桂英的工作性质、相关行业社会平均收入、诉讼期间影响其劳动收入等具体情况,确认电视台向董桂英支付行为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5万元并无不当”。由该案可以看出,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后果和影响,迟延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的工作性质等,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要求。
然而,在案件检索过程中,也有法院认为虽迟延履行赔礼道歉义务,但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迟延履行金未与支持。显然这些案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没有损失时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案例结果值得商榷。
迟延履行协助探视义务时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和确定
迟延履行协助探视义务时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在实践中案件最少,也可以看出通常的探视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更关心的还是子女的探视,而非金钱。但是即使如此,也不能否认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协助探视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由于查询工具和文书公开范围所限,目前仅能查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两个案件中酌情确定了迟延履行金。一是(2021)沪0112执14635号水某与YEOYOONMIN离婚纠纷执行案中,明确“本案被执行人吕某(YEOYOONMIN)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协助申请人水某探视接送二人共同的女儿,应当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本院酌定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另一案是(2019)沪0112执8253号孔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案中,明确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协助探视义务,“申请执行人孔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按照每次625元(共27次)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金,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
如上述案例所述,迟延履行金制度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在被执行人逾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的惩治制度。迟延履行金一般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为基数,双倍计算。申请执行人损失难以计算或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诉主张。
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缺乏证据支持的,法院可以参照没有损失的规定,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但即使申请执行人没有损失,被执行人也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以体现迟延履行金制度的惩罚性。
注释:
[1]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